期貨商管理規則  業務 ( 105 年 08 月 02 日)
第56條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 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 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

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 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 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 ,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