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管理規則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 105 年 08 月 02 日)
第56-1條
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有期貨主管機關之國家或地區之期貨業及其相關事業,包括當地國 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期貨、證券及金融等業務。

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 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從事大陸地區之期貨交易。

二、推介臺灣地區交易人從事大陸期貨市場之期貨交易。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 提供服務。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非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