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管理規則  財務 ( 105 年 08 月 02 日)
第18條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 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 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