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設置標準  附則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47條
期貨商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本國期貨商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 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設置外國期貨商或外國證券商、外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 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四 千分之一計算。

三、本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 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國期貨商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五、本國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兼營種類 法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六、兼營期貨業務之他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 元。

期貨商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因行政 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