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設置標準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39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