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設置標準  本國金融機構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37條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 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八、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 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