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設置標準  本國證券商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29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 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 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案件檢查表。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