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設置標準  本國證券商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27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 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

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