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  總則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照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 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係指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其他依法律應負責之人。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及 其代理人。

第3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期貨交易所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期貨交易契約之設計與研究。

二、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監視、保證金及權利金之作業。

三、與期貨結算機構辦理有關結算交割之作業。

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

五、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之查核。

六、本期貨交易所之內部稽核。

從事前項第二款所定業務之人員,不得相互兼任。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 算機構業務者,執行該業務之人員亦同。

第4條
期貨交易所應依會員或期貨商從事之業務種類,於業務規則中訂定其最低 財務標準。

第5條
期貨交易所開業前應檢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 期貨交易契約及其足以執行交易、監視、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向本會 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營業。

第6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四、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受讓其他交易所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第7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停業、復業或歇業。

二、會員或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間,關於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之訂 立、變更或終止。

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應行申報事項。

四、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五、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第8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 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部分交易或 集會之情事。

二、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會員或期貨商有逾時繳交保證金或無法繳交保證金之情事。

四、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受訴訟上之判決 、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七、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八、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監視及處理情形。

九、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 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董事會議事錄。

十一、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十二、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四款 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第十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