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附則 ( 89 年 09 月 11 日)
第14條
期貨交易所之申請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書件,向本會申請 更正。

第15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依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 三章規定辦理。

第16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費率應按全體會員之 出資額或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第17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