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期貨服務事業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 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3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管理,除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規定者外,適用信託 及信託業管理之法律。

第84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提出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5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 產分別獨立。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6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 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87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時,應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 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並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準用第八十四條至第八 十六條之規定。

第88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 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