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仲裁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9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第110條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 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第111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 第二十八條之一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 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 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