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總則 ( 104 年 10 月 07 日)
第3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商及證券金 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 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參加人辦理以前條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之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 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 帳戶,成為參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