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 101 年 08 月 14 日)
第11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

一、財政部。

二、證券交易所。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商。

五、證券金融事業。

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七、中央公債交易商。

八、金融機構。

九、保險業。

十、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十一、其他經本會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