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業務人員,除基金
經理人應符合第五條所定資格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
者,並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
、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協助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業務人
員,應於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取得本規則所定資格之一,屆期未完成補正
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