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 101 年 08 月 01 日)
第21-1條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依法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 務人員,除符合第六項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 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 用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 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三條 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 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九條至第十五 條及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