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信託業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16條
信託業依本法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 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 條糾正並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處分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