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 93 年 10 月 30 日)
第3條
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 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 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本 會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 受益人會議。

前二項之受益人,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 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並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其設有信 託監察人者,由信託監察人履行第一項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