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分支機構之設置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41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二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因合 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 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 款規定之處分者。

七、曾受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42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填具分支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 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三、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 ,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第43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 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專任之聲明書。

五、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六、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 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本 會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 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