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6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部門,配置適足、適任 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第7條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 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 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 。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 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繼續經營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 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 名冊。

五、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者,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 事之聲明書。

七、會計制度。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第8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 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 證明文件。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書。

十、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一、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二、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 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管理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 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第9條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所定專任之規定。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七、發起人、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