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附則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4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 執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依本會保險局規定辦理外,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 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應按第五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 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增以委任方 式或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 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法 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 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執照,免繳執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