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保險業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36條
保險業應依本標準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兼營前項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 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保險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 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外國保險業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 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者,應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