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期貨經理事業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32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準用第 十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期貨經理事業除已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 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