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信託業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29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 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 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除已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加入同 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