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信託業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24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 、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者。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