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信託業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22條
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 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