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  ( 88 年 05 月 14 日)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信託機構:

一、投資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機構。

二、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 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機構。

三、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機 構。

四、由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機構。

五、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簽證之機構。

六、其他本會認為不適合擔任信託機構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之規定。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訂定信託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