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辦法  ( 88 年 05 月 14 日)
第10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依本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指示 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經本條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

二、除依本會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

三、除依本會規定外,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於本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之各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間 為相互交易行為。

六、除依公開方式標購 (售) 或競價拍賣交易外,不得投資或讓售本都市 更新投資信託公司關係人所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持有 之土地及建築物。

七、除因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都市更新投資 信託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 憑證。

八、投資於任一實施者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都市更新 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九、除依本會規定外,投資於實施者發行之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十、除依本會規定外,運用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實施 者所發行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十。

十一、不得投資於未達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一定等級以上之無 擔保公司債。

十二、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持股加計事 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都市更新 投資信託公司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項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