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 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六十 二條第六項、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 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 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 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 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 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 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 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 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運用規範應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 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2-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 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 證券之信託。

前項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本法、本辦法與相關 法令辦理外,並應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及其他 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