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
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
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間具有下列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
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
、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
人。
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
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
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