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債券型基金 ( 105 年 11 月 24 日)
第27條
債券型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下列標的:

一、股票。

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 司債不在此限。

三、結構式利率商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 交換公司債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債券型基金持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 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2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或 金融債券,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其信用評等等級。

第29條
債券型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但基金成立未滿 三個月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