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基金之私募 ( 105 年 11 月 24 日)
第52條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 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