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基金之私募 ( 105 年 11 月 24 日)
第5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向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 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 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 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基金,於招募及銷售期間,不得為一般性 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