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總則 (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七十條、 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變更資本額。

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 調處。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不適用 。

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 日內公告,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前項所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

三、向法院聲請重整。

四、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五、變更公司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 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六、有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七、向與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或公司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本人或其 關係人購買不動產。

八、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九、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十、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

十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終止。

前項第七款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 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 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 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7條
(刪除)
第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所 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 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二十。

前項股東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本會備查。

第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資格 條件或有同標準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 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1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