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國外分支機構之管理 (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58-1條
證券商之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 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應事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四、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五、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經本會核准之營業項目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法令之規定。

第58-2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國外分支機構內部稽核作業。

證券商至少應每年派員至國外分支機構實地查核乙次。查核報告應於查核 結束後一個月內報經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備查。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接獲當地主管或檢查機關之查核報告,自接獲報告之 次日起十日內,應將報告或查核缺失報本會備查。

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或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應於事件 發生或接獲當地主管機關處分通知之次日起二日內通報本會。

第58-3條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於資金之匯出、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申報應 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