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  業務 (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32-1條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售)權證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 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 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 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 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