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本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
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
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
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
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
貨合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
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
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
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
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
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
為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