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總則 ( 106 年 02 月 09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本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 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 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4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 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 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 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 貨合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 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 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 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 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 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5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 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 為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