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14 日)
第69條
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親自或僱用執業會計師執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有關 財務報告之簽證或第四款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70條
會計師將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 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71條
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 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 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 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72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者,處新 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命其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會計師證書。

第73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 錄。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 備查。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 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 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 編製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

第74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

三、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其股東違反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 嚴重損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眾利益。

第75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 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下列處分 :

一、警告。

二、限制六個月以下全部或一部業務之承接。

三、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四、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會計師業務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懲戒 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