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懲戒 ( 105 年 12 月 14 日)
第61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

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 大。

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 重大。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 。

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第62條
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

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第63條
會計師有第六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得 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利害關係人發現會計師有第六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亦得列舉事實,並 提出證據,報請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核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懲戒。

第64條
會計師應付懲戒者,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並命其於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 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會計師依前項規定提出答辯時,應將答辯書稿抄送原移送懲戒之全國聯合 會及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第65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66條
被懲戒人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67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 列各款人員遴聘之,其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

二、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

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

前項第二款委員之遴聘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8條
會計師懲戒處分確定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得將 決議結果公開,並將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