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公會 ( 105 年 12 月 14 日)
第50條
會計師應組織省(市)會計師公會。省(市)會計師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 在地,組織全國聯合會。

省(市)會計師公會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經省(市)人民團體主 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51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由省(市)行政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發起 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市)會計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

第52條
全國聯合會,應由省(市)會計師公會發起並組織之。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第53條
會計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 會計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54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 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大會。

全國聯合會每二年召開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第55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者,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七、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

第56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應於會議十日前,召開理事會及監事 會;應於會議五日前,函請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 ,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

第57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及會計師主管機關:

一、會計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當選理事、監事人數及姓名。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備 。

第58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會計師公會章程者,省(市)人民團體主 管機關得分別予以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省(市)會計師公會整理時,得解散並重行組織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會計師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59條
全國聯合會應設置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事宜。

前項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職掌及鑑定規則,由全國聯合會 以章程定之。

第60條
全國聯合會應於章程載明業務評鑑、職業道德、紀律、公共政策、國際事 務、專業教育、會員紛爭調解等功能性之委員會組織及執行方式。

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全國聯合會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