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附則 ( 105 年 12 月 14 日)
第76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 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77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會計師 之法律及會計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

第78條
會計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 修正前之登錄資格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79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辦理會計師登錄 之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造具已登錄會計師名冊及登 錄資料,送主管機關。

第80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非合夥組 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夥契約 ,調整為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屆期未調整者,視為合署會計師 事務所。

第8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