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18 日)
第25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或申請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其補正時亦同。

第26條
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 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其將應公告之內容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 完成公告。

公開收購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依本辦法辦理公告時,應由受委任機構 依前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27條
公開收購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該次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份,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辦理取得之申報。

第27-1條
公開收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 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公開收購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者,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內上 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者為限。公開收購人對於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外國 公司應送達之申報書件或通知事項,應向該外國公司依本法指定之國內訴 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之。

公開收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二上市( 櫃)公司之上市地國股份及臺灣存託憑證時,公開收購人應將收購相關資 訊通知該外國公司依本法指定之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第二上市(櫃 )公司之國內代理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將收購相關資訊傳輸至公開資訊 觀測站。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