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總則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5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一、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 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海外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 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或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資 發行新股以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增資發行海外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