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總則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3條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上櫃 公司) ,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及申報其已發行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已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或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 定申請且已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簽訂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於辦理國內承銷作業時,同時募集與發行海 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有價證券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 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 簡稱興櫃股票公司) ,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 公司債。

未上市或未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 行海外普通公司債及以所持有其他上市公司或符合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 定之上櫃公司股票作為償還標的之海外可交換公司債及海外附認股權公司 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