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資金貸與他人 ( 101 年 07 月 06 日)
第21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 額。

第22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第23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