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
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
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
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嗣後如欲將資金貸與他人,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得貸與資金之對象。
二、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一) 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
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二)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
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
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四、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五、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六、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 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 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 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七、公告申報程序。
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
十、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十一、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
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