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
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
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依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訂
定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