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 104 年 03 月 04 日)
第6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 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但股東會有 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 應持有之股數,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 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 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 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 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前項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亦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 子公司。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 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