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 105 年 09 月 27 日)
第5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 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 機構調處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