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 105 年 09 月 27 日)
第13-4條
當事人於前條不變期間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委員應另定調處期日,通 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處期日,自收受不同意表示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另定調處之期日。

二、另定調處期日之理由及不同意表示之內容要旨。

三、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之 意旨。

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 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